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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水利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

2022-04-27 16:13
巴中市水利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
单位:巴中市水利局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处置措施 备注
1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立即整改的。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2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立即整改,采取补救措施的。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3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予处罚。
4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行为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5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能立即整改。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6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行为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8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9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0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行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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